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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治报」关联股东参加担保事项的表决如何处理-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

Eric 0

马永林 罗 媛 民事审判 2022-07-23 09:39 发表于山东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对担保事项表决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问题:在公司股东会对关联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参加表决的,该如何处理?形成的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

一、应按照团体法的思维来看关联股东参加表决

有观点认为,此时应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在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笔者对此观点持有异议,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关联股东参加表决的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涉公司纠纷应按照团体法的思维来看待问题,不能就事论事,应把某一行为放在系统中来考察其合理性、合法性。另外,我国的国情是“人在人情在”“见面三分情”,当事人在场与不在场结果截然不同,不能仅是去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数这么简单。一个股东参加会议,绝不仅是其所持股数在起作用,其还带着脑袋、嘴巴、脸面参加会议,其思想、言语劝说、权势、影响力等都在起作用,而且很可能这些东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决议是无效还是可撤销、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一)关联股东参加表决形成的决议不是无效

有观点认为,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此,笔者认为,救济方式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还是提起决议不成立之诉,值得商榷。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决议内容违法,应当是违反法律实体性规范,属于决议实质瑕疵。例如,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实体性规范而非程序性规范。因此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只能提起无效之诉,而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主要包括:(1)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2)股东会决议通过事项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或限制经营的规定;(3)股东会决议通过事项违反了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关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4)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治理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5)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事项违反了公司经营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相关其他政策性规定。鉴于此,关联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决议,其违反的是程序性规定,并不涉及决议内容违法性的问题,因此,决议的效力不是无效。

(二)关联股东参加表决形成的决议应属于可撤销

《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该条款虽未纳入正式通过的《公司法解释(四)》,但很全面地概括了公司机关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召集程序要求法定公司机关需按照法定或者章定要求提前通知参会股东,目的在于保障股东提前获悉会议议题等详细信息,以便参会时为“议”和“决”进行必要准备。表决程序则主要包括就有关议题进行投票、计票、宣布表决结果、会议记录及签署等,该程序完成后,公司决议即告成立。依法成立的公司决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推定为有效。对于程序违法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这种情形一般不涉及公司外部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只是影响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因此,只要股东没有异议,法律一般认可其效力。

不应参加表决的人参加了,其本应该回避而未回避,本不应该通知其来参加表决,此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故,在公司股东会对关联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参加表决的,形成的公司决议应是可撤销。

三、表决行为无效导致决议不成立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公司股东会对关联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参加表决的,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表决行为应为无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表决行为无效等同于“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所以,表决行为无效导致压根就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无效表决得出的“决议”的效力应为不成立。

小结:在公司股东会对关联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参加表决的,相关主体可从两个方面救济:一是主张表决行为无效,无效的表决产生的决议自然不成立。二是主张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决议可撤销。决议被撤销的自始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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