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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5起吕梁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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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诉岚县水利局未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山西岚县昌恒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公司)项目井田位于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2017年9月,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岚县检察院)向岚县水利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制止昌恒公司在岚河(汾河一级支流)内私设排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同年10月14日,岚县水利局对昌恒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拆除排污口,并处罚款10万元。2018年3月,岚县水利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认为,岚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故裁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岚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昌恒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判决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岚县水利局系岚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昌恒公司未经批准设置排污口,应由岚县水利局责令限期拆除;岚县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后,尽管岚县水利局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但至今污水仍在排放,应当认定为岚县水利局履职不到位。故判决,确认岚县水利局不依法履行拆除昌恒公司私设排水口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岚县水利局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岚县水利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为制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非法排污引发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饮用水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国家为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虽然属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但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在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汾河是黄河的主要支流,汾河水库是下游和周边居民重要饮用水源。昌恒公司项目井田位于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其私设排水口、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仅污染环境,还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饮水安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判决,监督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全面履责,保障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法律制度的严格落实。

7.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诉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生态破坏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矿产资源开采;煤炭开采;煤炭洗选;煤炭、焦炭、钢材的销售;机械零部件加工;铁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井田位于吕梁市岚县社科乡葛铺村-曲立村一带。该区地表水属于黄河流域汾河水系。井田范围内共包括6个村庄、0.36平方公里的汾河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主要河流为岚河,属于汾河一级支流。2011年9月8日,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开始1.5Mt/a煤矿的生产系统及环保工程的建设。煤矿主体工程于2012年9月基本建成并进行了联合试运转。2017年1月6日正式投产。2018年1月6日,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对环保竣工完成自主验收。2016年开始,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因未办理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矿井水处理设施出口水水质超过地表水Ⅲ类标准等违法行为多次被岚县环保局、吕梁市环保局、岚县水利局、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岚县分局给予行政处罚。另查明,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申领联网SIM卡。吕梁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7月17日起接收到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生活水回用口数据,于2019年7月20日起接收矿井水外排口数据。截至2020年5月31日矿井水外排口化学需氧量(COD)累计超标1天,氨氮、总磷均无超标;生活水回用口化学需氧量(COD)累计超标10天,氨氮累计标1天,总磷累计超标4天。2005年至2021年,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先后与中煤第五建设公司第五工程处等多家企业签订多份环保类工程项目建设的合同,用于对环保工程的基建安装项目、矿井水深度处理、矿井水提标改造、生活水提标改造等环境保护的治理,累计投入27585180.37元。2020年8月27日,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山西众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进行鉴定,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从非法排污口排入岚河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数额为7926615.2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鉴定费18万元。

裁判结果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非法外排废水、外排废水不达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多次被吕梁市环境保护局、岚县环保局、岚县水利局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也对其部分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污水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行为,对当地地表水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据鉴定机构确定为符合检材要求的5份检测报告中,按照4份不合格、1份合格的比例,以此得出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超标排放概率为80%。但该4份不合格检测报告并不涉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的相关排污指标,且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外排口化学需氧量(COD)累计超标1天,氨氮、总磷均无超标;生活水回用口化学需氧量(COD)累计超标10天,氨氮累计标1天,总磷累计超标4天的相关数据明显低于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80%的超标排放量。故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不够全面和客观,不能全部支持。故结合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多年来在环境治理方面所做的投入,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判决:一、被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从非法排污口排入岚河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300万元;二、被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18万元;三、被告岚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确定的超标排放量明显高于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相关数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数额仅予以部分采信,说明即使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也将按照审理民事案件的标准,依据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实事求是作出公正裁判。另外,本案以公开赔礼道歉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对不特定受侵害对象的可接受救济方式,更是对环境保护的一种宣传和警示,起到法律的引导、规范、制裁的作用。

8.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诉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成立。2009年8月立项,2011年10月开工建设,2016年8月4日环保竣工验收,2016年10月正式生产。主要经营煤炭开发、煤炭洗选等业务,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井田位于汾河流域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排水影响目标为岚河的水环境质量。岚河作为汾河的一级支流,是太原市饮用水源汾河水库地表水水源地的补给支流之一。该公司取得的原山西省环保厅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对水外排和排污口设置许可事项均为零。在未进行任何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该公司在岚河河道私设排污口直接排水。2015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因非法向岚河排放废水等违法行为,多次受到环保、水利等主管部门罚款、强行拆除排污口、责令改正、停产等行政处罚,公司环保相关负责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所排废水的部分水质指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排水量约为0.0436m3/s,位于该公司非法排污口下游约10㎞处的岚河曲力断面水质中氨氮、化学需氧量等指标超标为劣Ⅴ类,远达不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汾河水库饮用水源地的水质要求。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因非法排放废水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数额为3451566.43元。

裁判结果经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公益诉讼起诉人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关于本案环境污染侵权赔偿及有关鉴定费用,由被告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环境污染赔偿损失费用3 451 566.43元,被告岚县某煤焦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费用150 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寄希望于通过单一途径或单一方式,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不失为另一种有效选择。该类案中,“有限调解”以其便捷、经济、平和、接受度高的特点成为了解决争议的一种有益尝试,在保障环境公共利益的同时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注意的是,鉴于该类案件的公益性,应当强化监督,人民法院不仅要对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公告,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而且公告期满后进行认真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方才出具调解书。

9.李某犯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2021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租赁位于文水县某村一旧厂房,与他人(在逃)非法处置铝灰并随意排放铝灰残渣,2021年9月6日被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文水分局查获。经依法鉴定和称重:被查获的136.66吨原料铝灰和 769.79吨排放的铝灰残渣均属于危险废物。

判决结果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伙同他人非法处置、排放危险物质九百余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确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某经传唤接受调查时,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典型意义该案是非法处置、随意排放固态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判决生效。该案有助于警示社会公众对污染物的排放与处理持慎重态度,使其依法规范开展污染物处置工作,避免因不当处置污染物而引发公共健康的风险。

10.李某、陈某、刘某犯污染环境罪案

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在无收购处置废旧电瓶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建炼铅厂。被告人刘某往厂内送水、开叉车以及组织工人拆解电瓶。被告人陈某组织工人进行熔炼,提取铅锭。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购废旧电瓶,对废旧电瓶进行拆解、熔炼,共将53吨铅锭销往河北,获利40万元。案发后,经山西众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涉及的废旧电瓶及其拆解物属于危险废物,且违法加工点对废旧电瓶进行了加工处置,现场拆解的废旧电瓶外壳8.9吨,现场查封的废旧电瓶20.15吨。经山西丽浦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本案加工点范围内土壤受到损害;现场堆存的烟道除尘灰、冶炼渣属于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等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经营许可证、无环评手续的情况下,建厂处置废旧电瓶、提炼铅锭,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三被告人均明知自己从事的是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而共同实施,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系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发起者,生产组织者,实际受益人,在非法处置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系主动到案,且后期对公诉指控无异议,有利于司法进程的推进,可参照坦白对待。被告人刘某提供建厂场地、运送物资、组织人员拆解电瓶;被告人陈某带领其他工人熔炼电瓶,提取铅锭,二人均属于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分别起了相应的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根据各自的参与度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追缴被告人李某销售铅锭违法所得40万元没收上缴国库,没收污染环境案扣押的物品,依法处置。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为非法拆解电瓶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本案通过对被告人“低成本高污染”的获利行为予以惩罚,同时斩断非法经营地下产业链条,兼顾打击污染犯罪与教育合法经营并重的双重意义,切实保障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同时对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具有典型意义。(吕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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