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出资是否到位的判断标准-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
《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同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交付为准。
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二、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四厂与沈阳北重冶矿电站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重四厂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中,沈重四厂虽然将出资厂房交付北重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沈重四厂未履行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北重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判决:沈重四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重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并协助办理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沈重四厂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志云等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決书]
最高人民法认为:关于《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重组协议》时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尚处于待建状态,其所有权更是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院再审中,城建四公司亦承认该办公楼至今尚未建成。故城建集团只是认缴了该部分出资,但未实缴,即并未出资到位。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判决在没有证据证明该价值3000万元的办公楼已经建成,且所有权已经由城建集团转移至城建四公司的情况下,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城建集团完成了该部分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重组协议》约定的城建集团对城建四公司该部分出资未到位,其出资义务并未完成。
法理分析
实践中如何衡量股东出资已经确实到位的问题,要根据股东出资方式而定。依据物权法理论,交付有观念交付和实际交付两种,具体实务中应适用何种方式交付,要根据立法目的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则而定。《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并以此财产开展经营活动和承担风险,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公司股东交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以实际交付作为认定完成交付的标准,而不应适用观念交付。